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進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以不正之方法竊取告訴人陳紹箕所管領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以塑膠片黏雙面膠後纏上棉線之工具
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工具已為其隨手拋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上開工具為一般市售材料所組成,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且既已拋棄,倘再予沒收,將增添日後執行程序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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