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見丁○○所有,置放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八之一號前,車號000--六五三號之重型機車並未上鎖,乃徒手將該機車牽至某機車行,委請不知情之機車行員工為其開啟電源而竊得使用。(二)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設於屏東縣竹南村新興路一巷十六之九號之「佳新餐廚設備」,向不知情之店主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欲出售二手冰箱一台,致乙○○陷於錯誤,隨即偕同不知情之店員丙○○(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甲○○三人共乘乙○○所有車號00--九一00號自小貨車至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無人居住之處所鑑價,因乙○○要求該冰箱應接電運轉始行估價,適上址停電,乃決意將戊○○所有之冰箱搬運至上揭自小貨車運回「佳新餐廚設備」處理,乙○○乃未交付價款。嗣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三人將上開冰箱搬至上揭自小貨車而置於甲○○實力支配之下時,隨為 蘇美慧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及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及戊○○出具之贓物領具各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相片四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及事實(二)至被害人戊○○上址住處搬運冰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於事實(二)至「佳新餐廚設備」行號向乙○○詐稱有二手冰箱出賣,並攜同乙○○及丙○○二人至被害人戊○○上址住處搬運冰箱欲載回估價,惟未取得價款即為警查獲之行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機車店員工為其開啟機車電源及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及丙○○協同搬運冰箱各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上揭犯行均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詐欺得利與竊盜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被告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欲將被害人戊○○所有之冰箱出賣予乙○○圖詐取利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力壯仍不圖上進、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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