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屏東縣「屏南」有線電視公司之技術員,負責該公司客戶有線電視之維修及裝機工作,平日即駕駛車號00--三五四九號廂型小貨車往返於客戶與公司間,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其在屏東縣潮州鎮內為顧客裝修有線電視完畢後,駕駛前揭廂型小貨車○○○鎮○○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同縣東港鎮公司營業處所,迨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途經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介壽路與仙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穿越上揭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 張照明 騎乘車號000--0一三號重型機車,駛於該廂型小貨車右前側,亦同駛至上揭路口,因張照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逕行左轉欲駛入仙林路,丁○○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張照明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張照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丁○○見狀即通知救護車救助,並報警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張照明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乙○○、甲○○及 張明亮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照明之妻乙○○及兄長甲○○、張明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傷害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村里道路,限速四十公里。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復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四一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為「屏南」有線電視公司之技術員,平日駕駛廂型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客戶間,即以駕車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至明,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丙○○證述一致,堪認為真實,是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事發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