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3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世育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而為無照駕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情形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又闖紅燈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五專後2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31號被告陳世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32分許,無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生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自路旁向左行駛,欲往新生街方向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黃文霜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文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育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路邊待轉,欲左轉往新北巿板橋區新生街,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文霜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與上開路口路邊向左行駛往新北巿板橋區新生街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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