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19、20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家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何OO」之署名貳拾玖枚、指印陸拾伍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何OO」之署名拾肆枚、指印伍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何OO」之署名共肆拾叁枚、指印共壹佰壹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家惠因涉犯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毛重22.9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小包(毛重
0.5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等物(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審理)。詎何家惠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98年9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止,在上開查獲地點、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機動查緝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冒用其胞兄「何OO」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何OO」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枚數,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何OO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㈡復於98年11月18日凌晨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新莊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審理)。詎何家惠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早上5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止,在上開查獲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冒用其胞兄「何昌義」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何昌義」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何OO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㈢嗣經何OO於偵訊中表示涉案者非其本人而係何家惠,經警
將何家惠為警查獲時捺印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該局檔存之何家惠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何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被告何家惠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㈥被告何家惠於102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㈦被告何家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7
8、9、10、附表二編號2、5、9、10、1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確認扣押物照片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指紋卡片、口卡片等,均屬司法人員於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時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何OO」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署押無訛。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11、附表二編號3、12所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文件欄位上,分別偽造「何OO」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基於受詢、訊問者地位為之,其用意僅在表示知悉該筆錄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並不能改變上開筆錄乃公文書之性質,故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以及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而為之,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另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6、7所示逕行逮捕通知書部分係偵查機關所製作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遭拘提、逮捕之通知書,是被告縱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其空白處簽名及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健康狀況調查表、通聯紀錄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即表示收受此項通知書之證明)之性質,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僅偽造署押性質。
㈣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於為警查獲之際,掩飾其真正身
分而冒其胞兄「何OO」之名應訊,全未念及此舉勢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胞兄「何OO」之權益,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使何OO受到刑事處罰之際即遭偵查機關偵破,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何OO」之署名29枚、指印65枚,
如附表二所示「何OO」之署名14枚、指印5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緝隊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印處││││├──────────┼─────────┤│││騎縫處│指印4枚│├──┼─────────┼──────────┼─────────┤│2│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13枚、指印13枚││││欄││├──┼─────────┼──────────┼─────────┤│3│權利告知書│受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4│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枚│││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逕行逮捕通知書(本│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人)│││├──┼─────────┼──────────┼─────────┤│5│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姓名欄│指印1枚│││區巡防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親友)│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1枚│├──┼─────────┼──────────┼─────────┤│6│98年9月16日警詢筆│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7│98年9月17日警詢筆│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8枚│├──┼─────────┼──────────┼─────────┤│8│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涉嫌人簽章欄│署名2枚、指印2枚│││現改制為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9│指紋卡片││署名1枚、指印22枚│├──┼─────────┼──────────┼─────────┤│10│本院98年聲搜字第15│下方空白處│署名2枚、指印2枚│││19號搜索票(2份)│││├──┼─────────┼──────────┼─────────┤│1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受檢者欄│署名1枚、指印1枚│││管記錄表│││├──┼─────────┼──────────┼─────────┤│12│98年9月17日偵訊筆│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錄│││├──┴─────────┴──────────┴─────────┤│共計偽造「何OO」署名29枚、指印65枚。│└─────────────────────────────────┘┌─────────────────────────────────┐│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安大隊迅雷中對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2│指紋卡片││指印24枚│├──┼─────────┼──────────┼─────────┤│3│98年11月18日警詢筆│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8枚│││├──────────┼─────────┤│││筆錄末空白處│指印1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品案件嫌犯通聯記錄│││││表│││├──┼─────────┼──────────┼─────────┤│5│口卡片│下方空白處│署名1枚、指印1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8│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1枚、指印1枚│││├──────────┼─────────┤│││下方空白處│指印1枚│├──┼─────────┼──────────┼─────────┤│9│確認扣押物照片表(│確認人│署名2枚、指印2枚│││2份)│││├──┼─────────┼──────────┼─────────┤│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結果欄受執行人及在場│署名1枚、指印1枚││││人簽名捺印處││││├──────────┼─────────┤│││騎縫處│指印2枚│├──┼─────────┼──────────┼─────────┤│11│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1枚、指印1枚││││欄││├──┼─────────┼──────────┼─────────┤│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下方空白處│指印1枚│││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3│98年11月18日偵訊筆│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錄│││├──┴─────────┴──────────┴─────────┤│共計偽造「何OO」署名14枚、指印5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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