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貴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貴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又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38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斜削吸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等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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