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借住他人家中之際,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錢財,犯罪之動機、手法均屬可議,且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悔過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錢財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吳淑真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真自民國101年1月底某日起,借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 廖淑惠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趁廖淑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淑惠所有放在廖淑惠寢室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廖淑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於101年3月5日書立之悔過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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