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峰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4頁);經警於100年11月9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已如上述,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從事搭蓋房屋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國小五年級及5歲,祖母90多歲,父親65歲,母親離家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