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遂指定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眾和巷芭樂園(下稱案發芭樂園)內工作之際,因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於該芭樂園旁曬豬糞,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贈送芭樂為由邀同A女前往案發芭樂園內,再突然自A女後方環抱其身體,繼而強行掀起A女上衣及內衣而以手撫摸其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施猥褻行為既遂,惟因A女當場表示要告知母親,戊○○方始停止此舉。嗣A女返家後行為舉止有異,經其母親(下稱B女)察覺並加以詢問而得知上情,事後B女乃向A女雇主乙○○查證此事,經乙○○居中協調雙方和解之事,過程中為警知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本院囑託該醫院執行實施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卷附檢察官當庭勘驗A女外觀所製成之勘驗筆錄,製作時被告雖未到場,然揆諸前開意旨,應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以被告於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並未在場,程序上有瑕疵為由認應排除前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前記時間見聞A女在案發芭樂園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天騎車前往巡視田地途中經過案發芭樂園,恰巧看到A女在偷摘芭樂,伊對A女按機車喇叭示警,A女因而嚇跑,斯時伊並未強行掀起A女上衣與內衣,亦未撫摸其胸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時已因酒醉致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酒醉衝動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亦堪稱平和,應屬情輕法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云云。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無論係社工人員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抑或具有心理衛生相關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均屬法定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翔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強行掀起A女上衣及內衣並撫摸其
胸部之情,業據A女到庭證述綦詳。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就A女案發後是否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一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考量案主(即A女)生活適應與職業功能,案發後立即出現哭泣、害怕加害人(即被告)撫摸、逃避案發地點、半夜睡覺驚醒,另合併工作注意力不集中並感受痛苦等情形,依中文版 戴氏 創傷量表得分為4分,合乎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然經案母(即B女)安撫及社會支持後,其上開症狀已緩解而未持續超過一個月,尚不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診斷等情,雖有該醫院102年4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足佐(本院侵訴字卷第21頁及彌封證物袋內),然其中有關A女案發後情緒及生活狀況出現特殊反應部分,已據證人B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A女在家中行為舉止怪異,夜間睡眠時常驚醒哭泣並呈現害怕狀態,然其平時不會如此,伊問A女發生何事,並向乙○○查證後才知發生本案等語屬實(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則審諸A女於案發後雖未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然已有上述急性壓力反應症狀,此仍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典型出現之事後反應相符,再衡以A女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及被告動作細節先後指證內容大抵相符,加以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藉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綜此足認其此部分指述情節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1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業已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審侵訴字第22頁),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相互扞挌,實難徒以事後辯詞即率爾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本院審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受訊之初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且觀乎其在該次訊問過程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方法之情,復經法官確認其供述內容無訛;再佐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雖為年逾70歲之成年人,但智慮成熟,且妨害性自主乃係重大犯罪行為,舉世皆然,被告自不得任意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由檢察官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予以起訴,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自白,本院綜此乃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前開自白應屬可採,復核與A女前開證述大抵相符,則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徒手強行掀起A女上衣及內衣,繼而撫摸其胸部之事實,業堪審認。
㈣至起訴書固據A女指證而另認被告係將A女強拉進入案發芭
樂園,將A女雙手綑綁於芭樂樹上,並欲強行脫去其長褲云云,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被告 拿布 塞在伊嘴裡,不讓伊求救,並拿磚塊脅迫伊不准離開現場云云。惟審諸A女於審理中到庭改稱:被告斯時有表示伊很漂亮,也很努力,要拿芭樂給伊,遂要伊跟著一同進入案發芭樂園等語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A女就此部分陳述已有明顯歧異,而有關被告是否自始即將A女強拉進入案發芭樂園,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佐以本案發生後既未扣得A女所指被告用以綑綁之塑膠繩及塞住其嘴部之布料等物品,亦未經驗傷診斷其手腕或身體部位果有遭綑綁而留有紅腫或擦傷相類傷勢,是A女此部分單方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即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有誤認,然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另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以性器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交之舉,而僅有猥褻行為之情時,其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端視行為人犯意而定: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則其強制行為之實施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至渠主觀上如並無施以強制性交之意,則應僅成立強制猥褻罪。查A女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行掀開上衣及內衣並撫摸胸部加以猥褻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雙方體型加以觀察結果(A女身高158公分、體重83公斤;被告身高173公分,詳本院侵訴字卷第51、56頁審判筆錄),被告固無絕對身體優勢,然其既自A女身後環抱,顯已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施以一定有形力,當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實施強制之舉甚明。然觀諸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撫摸胸部時被告並未脫下自己之衣褲,迄伊即將離開時才看見被告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則依卷內事證客觀上既未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或於行為過程中果有藉此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之意,而客觀上僅對其實施上述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即有未洽。
㈥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
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參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有對該等之人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卷附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參(偵卷彌封袋內),且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依WAIS甲Ⅲ智力測驗評估總分為46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乙節,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A女確有前揭條文所示「心智缺陷」之情形無訛。又起訴書固據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偵訊時經當庭勘驗檢視A女結果,認「A女之言語表達能力、外觀、行為舉止均顯與常人有異,一般人均可輕易憑藉上揭特點判斷其係智能障礙者」(偵卷第21至22頁勘驗筆錄)等情,而認被告上開舉動該當「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云云。
⒉然本件茲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之情,且依前
開鑑定意見認定:A女認知功能僅屬輕度智能不足等語;又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A女外觀及應對情形,其儀容外表乾淨整齊,訊問過程臉部多面帶微笑,惟無眼神明顯渙散或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應答過程中針對問題內容固略有遲疑或停頓及口齒不清之情,然經解釋後均能瞭解問題意義並切題回答(參本院侵訴字卷第56頁勘驗筆錄),並無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明顯特徵可資認定與常人有異。審諸一般無專業知識背景之人,對於他人有無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本不易單自外觀直接加以辨識,再佐以A女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卷彌封袋內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受有相當程度教育,一般人能否單就其外觀、舉止及簡單談吐而察覺辨識渠有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洵非無疑。再依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芭樂園旁曬豬糞有時會看到被告在該芭樂園內,然平時不曾與被告交談,案發前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50、52頁);另證人乙○○則證稱:A女與被告為同里居民,但未見過2人談話,A女表示被告曾贈送芭樂,故伊才認為渠2人應有認識,又A女平時表達能力較差,講話速度較慢,然可以瞭解伊講話內容,舉止並無任何異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6、49頁),是依被告及A女所述渠
2人平素既未有任何接觸或談話之機會,及A女於案發之際僅零星表示如被告再輕舉妄動要告知母親等語,實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有所認識或懷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其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1項3款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㈦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固陳稱案發當時有飲酒,復據A女證述斯時聞到被告身上有保力達味道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50頁),然就本件案發過程以觀,被告先以稱讚A女並表示欲贈送水果之方式,將A女誘騙至案發芭樂園,繼而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顯見其主觀上乃係依據特定犯罪計畫而依序遂行前揭犯行,且渠於聽聞A女表示要告知母親等語後,尚能分辨此利害關係即行停手而未再繼續撫摸A女,綜此顯見被告行為當時縱因飲酒致其辨識能力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降低,然未達「顯著減低以致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性」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符,遂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㈧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既遂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著手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強制性交,應構成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酒醉衝動思
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堪稱平和,犯後並立即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則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上開辯護人所舉前述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依法固可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標準,究非法定酌減輕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雖年事已高,且未受教育而智識程度較低,然就不得對他人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基本生活經驗,仍與一般常人無異,是其因酒後一時衝動即對A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此舉對A女身心影響非微,甚而於獨行時會感到害怕緊張(詳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
響A女身心狀況,並戕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輕,復衡酌渠於犯後雖多所飾詞矯辯,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業已適度賠償A女所受損害(詳偵卷彌封證物袋內切結書1紙),又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一度坦認行為有誤,且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念其年事已高,因酒後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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