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林慶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崙子村崙子橋旁,因大甲鎮瀾宮媽祖遶境至該處,參拜信徒眾多,即趁在場之 陳正吉 不注意時,徒手伸入陳正吉右後褲袋拿取陳正吉之現金新臺幣8,300元,而著手竊取行為,惟林慶雲甫拿起現金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遭陳正吉發現,林慶雲乃速將現金丟擲於地,並遭現場警員逮捕而未得逞。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現、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有上述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行竊之現金業據被害人領回、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