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有強迫症,案發當時發病,發病時會強迫自己偷東西,伊知道拿人家東西是不對的,但還是無法控制等語。然查被告雖符合衝動控制疾患、未明示憂鬱性疾患之診斷,其於本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無積極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時,尚能注意周遭環境之變化,趁無人之時下手,且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返家,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屢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迭經法院判決在案,仍不思悔改,復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