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成瀚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成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0至12行「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等犯行,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成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證人 張文銘 施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系列管之禁藥,且毒癮難以戒除,竟與網友即證人張文銘首次會面,即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認過錯,態度良好,且本案係與證人張文銘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共同施用1次,轉讓之禁藥數量非多,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生技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3千元、未婚、父親現罹癌、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禁藥,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即恣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無端助長毒品氾濫,亦損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及國人健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