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確定,109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713公克、驗餘淨重
0.167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鼻吸管1支、塑膠鏟管
1支,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昱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肆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共0.34公克、驗前淨重0.1713公克、驗餘淨重0.16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0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組、鼻吸管1支、塑膠鏟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13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79公克│├──┼────────┼──┼───────────┤│2│毒品器具(玻璃吸│1組││││食器)│││├──┼────────┼──┼───────────┤│3│毒品器具(鼻吸管│1支││││)│││├──┼────────┼──┼───────────┤│4│毒品器具(塑膠鏟│1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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