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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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杰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1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6日確定,109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計算機
1臺、簽賭手記4張(詳108年度偵字第14513號卷第141頁,108年度保管字第194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按刑法第266條第
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76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767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伊所寫的,記載內容是阿太、 阿三 、 志明 等3人於開獎日期當日向伊下注簽賭的金額與號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513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簽單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藉由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伺服器下注賭博所用之物,而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電腦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與下注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臺│├──┼───────────────┼───┤│2│液晶螢幕│1臺│├──┼───────────────┼───┤│3│計算機│1臺│├──┼───────────────┼───┤│4│簽賭手記│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