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2次竊盜、公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屋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於甫出監後4月即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財物,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尚非甚鉅,並兼衡其自陳尚未結婚,家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