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于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于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100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00年3月12日22時許」;第6行關於「 劉治育 之居處」應更正為「友人 賴其緯 之居處」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于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295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13600號被告沈于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95號居臺中市○○區○○路13巷8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0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前之某時,無故自劉治育處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52公克)。
嗣於100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62號6樓之8劉治育之居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于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52公克)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2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295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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