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止,在某不詳處所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移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上開路段5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而受傷,經送往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治療,始於100年6月17日凌晨12時15分許抽血檢驗,測得王國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6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3毫克(mg/l)。
二、證據:㈠被告王國和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