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曾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自民國93年
12月14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7,
9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
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大眾商銀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