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榮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
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