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4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共同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82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以98年8月17日之民事聲請狀減縮請求1,507,932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前2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52碼(每碼0.25%)計付,第3期至第36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5.5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通知或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康公司於98年2月2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507,932元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福康公司均有依雙方約定按時償還借款,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同意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亦不爭執,應為可信。被告雖以98年6月11日答辯狀辯稱均依約按時還款云云,惟被告乙○○於98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於98年7月前均有還款,但有遲延,自98年7月後始未清償,足見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且原告嗣就被告於訴訟期間已清償金額亦予扣除,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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