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6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97年9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3日)至97年7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即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拘役1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37、00000000號)應執行拘役
12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即97年度易字第820號)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10日,均係在前案(即9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宣告緩刑之前,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且受刑人在後案所竊取財物分別為高粱酒1、2瓶,香煙
1包、鋁鐵共20餘公斤,足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除上開2案件以外,受刑人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97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正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37、4153、542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從而,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造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