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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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式捷 ,行經新竹縣○○鄉○○路及文橫路口之閃光號誌無動作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右前方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余嘉薇 ,於行經該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後側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二車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擦傷3處,余嘉薇則受有左腳踝骨折、左手肘內側及左膝擦傷3處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涂超智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案經甲○○、余嘉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嘉薇指訴。
㈣證人楊式捷於警詢時陳述。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日竹苗鑑97
0819字第098530024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31日覆議字第098620108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㈧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及量刑: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以一車禍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甲○○、余嘉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