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原告戊○(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許茂寅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許茂寅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由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戊○銀行)為原告提起訴訟,嗣美商戊○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之規定,將美商戊○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於98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786元及其中449,676元自96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請求502,786元及其中449,676元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茂寅於93年1月11日與美商戊○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許茂寅於95年8月1日死亡,最後一期帳款並未依約如期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95年8月17日止帳款尚餘508,786元(本金449,676元、利息52,700元、其他費用6,410元)未清償,被告係許茂寅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許茂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戊○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之規定,美商戊○銀行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務明細及請求金額,惟許茂寅於95年8月1日死亡,原告卻將許茂寅死亡後之利息、滯納金、手續費均計入本金,再請求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戊○白金卡月結單、戊○信用卡月結單-戊○銀行白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請求金額係依與許茂寅所訂契約約定方式計算,且原告亦捨棄滯納金之請求,是原告請求尚無不合,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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