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清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八一三0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清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L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街○○○號前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此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繳送,且載明罰鍰逾期不繳納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左右將車停放於西昌街二三五號前,和幾位朋友離開,至上午八時五十分左右觀看伊車準備處理,發現有三名警員在伊車旁,員警僅問是否為伊車後,即對伊逕行酒測,並叫伊簽名,伊有飲酒,但伊車係放於路旁並無開車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CL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街○○○號前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舉發等情,有北市警交字第AEX八一三0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我們接獲檢舉後就趕到現場,發現受處分人正要去開那部車,我們到現場後有看到他已經上車發動開走,他往前開了大約二十公尺,我們剛好趕到把他攔停,我們請他引擎熄火、下車接受酒駕檢測,因為我們聞到他有點酒味。(法官問:異議人說他當時根本就還沒有開車,是你們三位警察到他車子旁邊時,他就說車子是他的,你們就當場對他實施酒測?)不是這樣,當時他已經行走了一段路,我們才攔檢。(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規則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當場見聞之證人外,事後難以完全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且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徵諸證人上揭證詞,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此情足堪認定,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