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修理漁船,經結算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之報酬未付,屢經催討無
效,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的估價金額沒那麼多,
且所提估價單上的高壓油管避震、汽缸套、活塞環、汽缸橡
皮圈、汽缸頭墊片及吹氣油封前後等零件價格及維修工資都
太高,且被告已付原告十五萬元,僅願再給付二十三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多次將與他人共有之金再成漁船交由原告開設之震興鐵工
廠修理,期間因修護該漁船引擎零件材料金額過高而先付十
五萬元交由原告購買引擎零件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報酬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
委託原告代購船舶引擎零件及零件裝配維修,兩造所訂之契
約係以完成之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主要目的,性質屬承攬
契約已然無疑。
㈡被告將共有之金再成漁船交由原告修護,完成工作所需之材
料由原告支出,期間因修護該漁船引擎零件材料金額過高,
被告乃先付十五萬元交由原告購買引擎零件,經結算自九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日止,尚積欠原告
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之報酬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依兩造間
不爭執之金再成漁船估價單,原告對於所收受被告交付之十
五萬元已扣除,並在該估價單上記載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入
金十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入金五萬元,而扣除收受之
十五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
元,是原告既已扣除被告交付之十五萬元,被告抗辯稱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已付之十五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修理金再成漁船,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約一年之長,期間在九十三年
間有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
六月九日、七月十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
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共十次,九十四年間有一月十三日、一
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共三次。顯見兩造間對於原告多次承
攬報酬已有約定,否則斷無屢次交原告承攬修理,且被告並
在原告修復金再成漁船後駕駛該漁船出海作業,原告承攬之
工作既已完成,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承攬之工作完成後,事後
再就已約定之承攬報酬爭執包含在承攬報酬內之材料費用高
壓油管避震、汽缸套、活塞環、汽缸橡皮圈、汽缸頭墊片及
吹氣油封前後等材料價格及維修工資抗辯過高,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誠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