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得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75號、104年度簡字第48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5年度執緝字第365號、105年度執緝字第366號、105年度執字第787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105年度聲字第3012號楊文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9月15日│本院104│104.10.22│本院104│104.11.10│││全駕駛│3月,如│10時48分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易科罰金││字第5575││字第5575││││通工具│,以新臺││號││號││││罪│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8月16日│本院104│104.12.11│本院104│105.1.13│││二級毒│6月,如│21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易科罰金││第4807號││第4807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傷害罪│有期徒刑│104年1月3日│本院104│105.3.29│本院104│105.4.26││││5月,如│14時許│年度審易││年度審易│││││易科罰金││字第2488││字第2488│││││,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4│恐嚇危│有期徒刑│104年1月3日│本院104│105.3.29│本院104│105.4.26│││害安全│4月,如│14時許│年度審易││年度審易││││罪│易科罰金││字第2488││字第2488│││││,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備註││1、編號3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2、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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