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炎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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