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李麗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裁決事件(99年1月11日82-N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7日內補正且於裁定書內闡明並告知「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王在莒 」等語,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詎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具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為被告,然查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行政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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