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6年間分手後,乙○○因對丙○○心存不滿,竟於97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以打耳光之方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之傷害。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路口之欣欣大眾百貨公司附近公車停靠站處,擋住丙○○之去路,表示有事欲與丙○○談云云,經丙○○拒絕後,乙○○非僅先以手拉住丙○○,見丙○○踏上階梯欲進入一旁之服飾店躲避,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丙○○從階梯上拉下,並以腳踹踢丙○○之頭、手,隨即逃離現場,致丙○○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左手肘內側擦傷3x2公分、左上肢挫傷、右耳挫傷、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詎乙○○逞兇未久,又於約10分鐘後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見丙○○仍在階梯旁休息,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丙○○恫稱:「我也不要讓你好過!大家都別想好過!」等語,而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97年6月5日伊並未在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遇見告訴人丙○○,亦未出手傷害,不知丙○○為何受傷;97年6月12日當天因為有話想跟丙○○說,所以有在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找到丙○○,伊雖有拉住丙○○,但丙○○將伊甩開,過程中丙○○自己跌倒在地,後來伊騎機車回到現場,也只是對丙○○說:「我不好過,妳為什麼要這樣搞我」,並無傷害及恐嚇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於97年6月5日、6月12日出手傷害及恐嚇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97年6月5日下午我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被告突然衝過來徒手打我耳朵那裡,隨即跑掉離開,我當時呆住了,過一分鐘,我才趕快打電話給主管,主管就從對面的公司樓上下來,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請我去驗傷,再叫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97年6月12日當天我在欣欣大眾旁邊的公車站下公車準備要去上班,我低著頭走路,結果一抬起頭來就看到被告在我前面,被告跟我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談,我跟他說沒有什麼好談,我要上班,結果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臂,不讓我離開,還說我這樣子,他不會讓我去上班,我不想理會他,想要進到旁邊的服飾店去求救,結果手還沒有拉到門,被告就用手把我從階梯上扯下來,開始用腳踢我的手及頭,我用手護著我的頭,這時我看見同事甲○○在對面,我就大聲向甲○○求救,甲○○衝過來,被告就跑掉了,甲○○到場以後,把我扶到階梯旁休息,路人也圍過來,後來被告就騎機車到我休息的那個巷口附近,並且在機車上對我說:我也不要讓你好過,大家都別想好過,罵完就騎車走了,後來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上開各請,與證人甲○○證稱:我與丙○○是同事,97年6月12日下午我準備要去上班,在欣欣百貨對面聽到丙○○叫我的名字,我看到她在欣欣百貨1樓的騎樓,趴在地上,看起來有受傷,旁邊有圍一堆人,我就過去查看,她告訴我她被之前的男友乙○○打,乙○○剛剛跑掉,丙○○的頭部、膝蓋、手肘有擦傷,坐在那裡一直哭,我也在那裡陪她,過了大約10分鐘,就看到乙○○騎機車過來,指著丙○○說:我也不會讓妳好過,講完之後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互核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7年6月5日、9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第7、2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97年6月5日前往該院急診,經診斷其病況為「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另於97年6月12日至該院急診,其情形為「上肢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手肘內側擦傷3x2cm、左上肢挫傷、右耳挫傷、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核均與證人丙○○所述遭被告毆打傷害之部位及經過情形,相符一致。又被告對丙○○出言稱「我也不要讓你好過!大家都別想好過!」等語,已對丙○○造成心裡極大壓力及負擔,此由證人丙○○證稱:「我覺得很害怕,我都不敢一個人在家裏,出入也會擔心,我怕他會再對我怎麼樣,造成我搭公車快到公司前,都要打電話請主管派人下來接我」(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證人甲○○證稱:「他(被告)是叫囂的語氣,態度很兇」、「(問:你在旁聽聞這句話,心理感受如何?)我覺得很可怕」等語(第84頁),益徵明確,且被告出手毆打丙○○,行兇未久後又返回現場附近,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對丙○○恫嚇,所為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否認犯行,辯稱97年6月5日並未與丙○○碰面,亦未出手傷害,97年6月12日僅拉住丙○○,係丙○○自己跌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若丙○○係跌倒在地,何以臉部、頭皮、頸部及肢體竟均有多處挫擦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97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二次出手毆打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97年6月12日出言恐嚇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被告竟因隙故即於白晝公然毆打傷害丙○○,並出言恐嚇,且前後二次傷害丙○○,已對丙○○之身心造成嚴重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