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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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木蘭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丙○○」印文共拾枚、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丙○○」印文共拾枚、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先於不詳時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並偽造立書人丙○○、日期為94年4月12日之委託書1紙,並偽造丙○○之印文1枚」;第20行應更正為「由乙○○持上開丙○○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由乙○○、甲○○一同提出向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 謝永誌 請求辦理公證」;第24行補充「足生損害於丙○○、 薩巴威 公司及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卷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核先說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刻「丙○○」印章後,進而偽造「丙○○」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犯罪,依前述說明,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為數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查,被告二人係於94年4月13日當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時,出示並製作如附表所示文件,業據證人謝永誌、 吳婷婷 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應僅構成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稍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害人丙○○並非不同意出租房屋,而係要求3年換約1次,詎被告二人為能順利與薩巴威公司簽約10年,而未進一步向丙○○確認是否同意授權內容,遽爾偽造委託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雖未就本案部分與薩巴威公司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甲○○與薩巴威公司間另有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印文共10枚、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私文書均已交薩巴威公司及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而行使之,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表:
┌─┬──────┬─────┬────────┬───────────┬─┐│編│時間│行使偽造文│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備││號││書之對象│││註│├─┼──────┼─────┼────────┼───────────┼─┤│1│94年4月13日│薩巴威公司│94年4月12日委託│立書人「丙○○」印文1││││前不詳時點││書│枚││├─┼──────┼─────┼────────┼───────────┼─┤│2│94年4月13日│薩巴威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丙○○」印文4枚(包│││││、謝永誌││括騎縫處1枚、租賃期間│││││││處1枚、立約人甲方處1枚│││││││、承租範圍附圖1枚)││├─┼──────┼─────┼────────┼───────────┼─┤│3│94年4月13日│薩巴威公司│公證書原本│「丙○○」印文4枚(包│││││、謝永誌││括騎縫處1枚、請求人之│││││││出租人處1枚、使用範圍│││││││處1枚、出租人處1枚)││├─┼──────┼─────┼────────┼───────────┼─┤│4│94年4月13日│薩巴威公司│公證請求書│出租人「丙○○」印文1│││││、謝永誌││枚││└─┴──────┴─────┴────────┴───────────┴─┘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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