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90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簡字第153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刀刃長70.5公分、刀柄長27公分、單面開鋒、具殺傷力、屬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之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未據起訴,且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應另行追訴)。嗣於民國98年2月1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外出夜遊,行經臺北市○○區○○路425之1號附近,乙○○接獲其友人甲○○來電表示因伊與女友在廣州街吃宵夜遭一群不明人士持安全帽毆打,現在跑到西門町,伊想要去找對方理論,要乙○○找人來幫忙助陣,且為以防萬一,要乙○○帶東西等語,乙○○因而臨時萌生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9號3樓住處,自其房間取出上開武士刀1把,放在4461-TY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於同日凌晨3時50許之夜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與知情之甲○○、 蔡沛錦 、少年鄭○○(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3人會合,甲○○等3人上車坐於該小客車後座,於同日凌晨4時許之深夜,由乙○○駕車載甲○○、蔡沛錦、少年鄭○○及丙○○至萬華公園附近坐在車上等候與毆打甲○○之不詳人士理論,其間甲○○、蔡沛錦在上開車內曾把玩該武士刀,並詢問乙○○該武士刀是否已開鋒,經乙○○告知已開鋒,甲○○即將該武士刀自刀鞘抽出一半查看,而與乙○○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甲○○、蔡沛錦部分未據起訴,應另行追訴)。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對方不詳人士10餘人騎乘機車追逐、包圍,乙○○因此駕駛失當,撞上停放於和平西路3段24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主動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自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後座腳踏板上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陳稱扣案之武士刀並非其所攜帶,其只是開車載人,其是發生車禍後才發現後座踏板上有1把武士刀,如果武士刀是其所有,其就不會在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警等語,卷內證人之證述雖皆指向被告即為持有該把武士刀之人,惟被告既否認本件犯行,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實有改行通常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本件查獲地點係於公眾皆得通行之馬路上,是否另有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罪,似亦應查明,故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甲○○、蔡沛錦、少年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刀刃長70.5公分、刀柄長2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98年3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1007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頁),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非法持有及非法攜帶意義並不相同,且非法攜帶並以非法持有為前提,如向合法持有人借用刀械而非法攜帶。茲某甲非法持有之行為與非法攜帶之行為既係臨時起意而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分論併罰(見司法院刑事法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第427、447頁)。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將該武士刀放置於汽車上隨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並夥同知情之甲○○、蔡沛錦共同犯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與甲○○、蔡沛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詹,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起訴法條既業經檢察官自行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有關被告結夥未經許可攜帶該管制刀械一節,雖檢察官所犯法條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事實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罪,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列,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為幫甲○○助陣,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