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基於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惟此以債務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法院為必要條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六0二號),經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七號),該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當庭撤回其所提起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法視同未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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