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藥鏟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世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7月3日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4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所使用之遊覽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藥鏟1支,復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其上揭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305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7年7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現場照片4幀。
㈢扣得塑膠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扣案之塑膠藥鏟及注射針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59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