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丁世文 相對人亞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相對人丙○○○住
甲○○住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十六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號八六A0二二九六E、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五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梅字第五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