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通緝到案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惡,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舊法,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