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羅俊濱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上午5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662-SD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福來路與延平路口時,適有 李志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650-
JVC號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羅俊濱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其所駕駛之0662-SD號車車頭因而撞及李志禎所騎乘650-JVC號機車右車身,造成李志禎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多個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羅俊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志禎撤回告訴)。而羅俊濱依當時碰撞之力道,應知悉肇事後李志禎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俊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禎於警詢時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6日出具之李志禎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略以:駕駛人於車禍後駕駛0662-SD號車逃逸,經警方於101年7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號前,當場查獲肇事人、車)、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1253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及刑案照片14張(見偵卷第6至9頁、第12至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李志禎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逸,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金在內),業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二崙鄉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從事散工,日薪1、2千元,工作不穩定,家中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自陳因車禍後一時感到害怕,才會駕車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畏於承擔責任,致觸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害人之代理人即家屬 李偉中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顯已萌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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