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天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7號、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
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
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公車站牌附近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親戚家中,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一段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天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至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5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6度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工地捆鋼筋之體力工作,於下班前常會飲酒後始騎乘機車返家之生活模式,因而屢屢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及與同居人育有4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希望被告能謹記此次教訓,正視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切勿再有服用酒類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免害人害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