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禧龍受刑人吳耀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禧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禧龍因被告吳耀愷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吳耀愷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禧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託司法警察對受刑人拘提,然因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而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屆期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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