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騰犯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騰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陳彥騰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呷福飽餐廳門口,因取餐問題與呷福飽負責人 陳建誠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著呷福飽餐廳之陳建誠恫稱:「你要搞事情是不是,看誰倒楣,你們開餐廳的喔,囂張欸」,致陳建誠心生畏懼,危害身體、財產之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被告陳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陳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外送員,因與外送餐廳就出餐速度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而犯本案犯行,告訴人現已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