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姚妙鈴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且其中有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品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黃瑞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4時1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姚妙鈴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姚妙鈴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姚妙鈴稱為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經姚妙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妙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宗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妙鈴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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