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治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3至5所示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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