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羅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錦森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錦森因罹患嚴重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與管理財產,亦無法如常人般溝通,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錦森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未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亦未提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本人簽名同意書,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0日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及聲請人皆未到院執行等語,有上開醫院112年1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00051號函在卷可稽。因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聲請人不能配合執行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羅錦森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