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簡聖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聖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定羈押,然因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已深感悔悟,復因家中尚有家人需其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媒介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2年1月17日宣判,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宣告之罪刑、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認前開被告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錦雯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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