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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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美璇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美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於實行本案犯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應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鍾志宏 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改為更輕或免刑之判決,並就諭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其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15年,前幾年未治療,後來雖經多次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仍不規則,近半年來個案自述服藥較規則,其目前精神病症狀持續,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導致此案發行為,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2月21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又當事人對於該鑑定意見亦均無爭執,足見被告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既未能於原審判決時列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有未合之處,應一併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竊盜罪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另請求宣告免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竊盜犯罪(皆為竊取價值不高的物品或零錢)經檢察官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然其仍執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主觀遵法意識不足、具有刑罰非難性且情節尚非輕微,考量被告過往素行、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而有科予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如前述),足見其遵法意識尚嫌薄弱、存有僥倖投機之心態,若不對其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導正法治觀念、謹慎敦促自身行止,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將竊得財物之價金全部賠償告訴人一事,業有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