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淼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景淼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景淼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數次毀損債權行為,俱係基於同
一目的,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
妻即告訴人 黃瑞芬 持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之際,處分財產,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當可議;又被
告及告訴人雖分別因人在大陸地區及電話無法接通,致本院
無從了解其等是否仍有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入出境連結作業1紙存卷可稽。然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迭
次表次:我不想跟被告重新談離婚協議條件,且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語,可徵告訴人始終未能諒宥被告所為;復經遍閱全
卷,亦查無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證。是以,本院
實應綜合上情而重處之。然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素性尚可。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學歷為博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