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8年5月24日18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8年2月25日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9號判處罰金7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⑵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⑶酒醉程度非輕(0.74MG/L),並因而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