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號
原 告 蘇駿杰
被 告 馬立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向原告
借款後因不欲返還,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向其弟 馬立斌 稱「
馬立斌你叫蘇駿杰小心一點,我把蘇駿杰燒死,就不用還錢
了」,其後馬立斌於同年月初某日將上開話語轉告蘇駿杰,
致蘇駿杰聞言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證據則引用刑事102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緝字第1559
號偵查卷及警訊卷內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被告恐嚇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舉系爭刑事
判決暨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恐嚇犯行是
對人之意識自由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金額;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
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又未具狀陳述其身分、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事卷內所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64年次、己離婚、國中畢業,
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僅有某科技公
司面額10,000元之投資額,100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17,690元
、101年度薪資總額為38,000元等;再依依職權調取原告財
產資料,查知原告100年度給付總額為45,571元、101年度給
付總額為47,654元,其名下則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股票,財
產總值達36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原告自由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