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乾鎮
相 對 人  黃紫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劉欽漳 共有坐落桃園縣楊
梅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為黃劉欽
漳之繼承人之一,聲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擬依
法出售上開土地並通知全體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巷○○號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
陳梅珍 代收,而未能通知相對人本人。經查相對人目前雖仍
設籍於上開戶籍地,惟實際上已於100年8月間出境,並由
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國外住所不明,聲請人無從通知相
對人,其不能受送達非聲請人過失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對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相對人自100年8月23日出境
後,迄今未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
資訊1份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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