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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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二號上訴人 牟晨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牟晨睿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將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客力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予以影印後,變造新影本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所得給付年度及給付金額等部分內容,持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謂聚客力公司已結束營業十餘年,是否會造成該公司損害,尚非無疑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行使變造之扣繳憑單,係彰顯申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程序之不合理性,原審未傳喚內政部地政司人員查明實情,偏採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之證詞,且誤認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及實際薪資,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不影響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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