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王林淑惠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潘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0,00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卷、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歷審卷(含103年度聲字第50號停止執行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抗告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